无论是修路还是建桥,亦或是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征收土地时,都需要合法合规,才能确保项目顺利进展。可偏偏有些地区,为了急功近利,不给补偿,不签协议,强拆房屋,以至于被告上法庭。
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曾代理这样一起案例,某街道办,为了推进高速公路修建,强拆了征收范围区域内的厂房。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5日,丁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某石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31年12月15日。
2014年2月1日,丁某与侯某签订转让合同,某石材公司将其所有的石料加工厂转让给侯某,双方约定了转让期限、价格及其他事项,并约定在转让期限内如遇国家、县开发利用该区域时,工厂地上附属物补偿归侯某所有,该土地补偿归某石材公司所有。
2016年7月26日,当地县人民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就国高青兰线东阿界至聊城段(鲁冀界)公路项目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权属、用途,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涉案石料加工厂在被征收范围之内。
当地县人民政府没有与某石材公司或侯某就涉案石料加工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涉案石料加工厂于2017年5月9日始被拆除。
侯某认为是某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违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庭上某街道办事处辩称:既不是涉案拆迁实施主体,也不是涉案征收主体,原告列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错误。街道办事处从未组织工作人员参与拆迁,更不存在强制拆迁的行为。综上,原告不应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京云律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征收拆迁石料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其与涉案征收拆迁行为存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拆迁现场的视听资料显示,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李某在涉案厂房拆除现场,结合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没有组织实施被诉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其自行组织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该行为应被确认违法。
京云律师的上述意见获得法院支持,最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石料加工厂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管理员,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