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还能进行起诉“强拆违法行为”吗?
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称:原告等人在遂昌县各自拥有宅基地,均为唯一的住所。因被告实施衢宁铁路(遂昌段)建设项目,将各原告的宅基地列为了征收范围之内。但各原告至今未见到相关的合法征收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在2017年1月间,组织大量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征收,给各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等人认为,上述征收项目缺乏合法的手续,并且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因此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综上,请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
。
2016年8月6-10日,原告等人与遂昌县衢宁铁路指挥部分别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8月10日在房屋腾空证明上签字确认,腾空房屋交付拆除,并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7年1月间,被告组织人员对各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房屋拆除后,各原告因对拆迁补偿款数额有异议,故针对征收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征用通知书已于2016年6月6日发出,在征用通知书发布后,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曲宁铁路项目总部签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在腾出待拆迁房屋并全额支付安置补偿金后,协议实际完成,在本案中应视为原告,征用不具有法律利益。现在原告及其他人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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