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而本案属于居住权确认纠纷,居住权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用益物权种类,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
【案例】
名称:段婷婷与段宁轩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7)京02民终851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诉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段婷婷对×××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案件详情】
段鸿久与陈宝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段嘉生、段宁轩等共六子女。段婷婷系段嘉生之女。段鸿久于1990年去世,陈宝霞于2016年去世。
2001年6月18日,陈宝霞与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陈宝霞在危改区范围内东颂年26号居住非成套正式房屋1间陈宝霞同意就地安置并自行周转,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应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是户主、之子、之孙女。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就地安置陈宝霞的地址为×××301号2居室一套。2004年6月30日,陈宝霞取得东城区南颂年胡同1号楼3单元3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段宁轩通过买卖的方式购买东城区南颂年胡同1号楼3单元301号的房屋并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部分段宁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对就地安置协议书中应安置人口中,段婷婷认为户主指的是陈宝霞,之子是段嘉禄,之孙女是段婷婷。对此,段宁轩认为涉诉房屋是安置给陈宝霞一个人的,对于具体三个安置人指谁不清楚。
段婷婷主张一审法院漏列了段婷婷的户口原来在东颂年胡同**房屋,后来在×××301号房屋。经审查,上述事实系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列明,存在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查明,段婷婷的户户口于2004年6月由北京市东城区东颂年胡同**房屋迁**房屋。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律师观点】
1、段宁轩在明知段婷婷对30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情况下,将3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到自己名下,构成对段婷婷居住权的侵害;
2、陈宝霞和段宁轩是侵犯段婷婷居住权的主体,现在陈宝霞已经去世,段宁轩是301号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唯一获利人,应该履行让段婷婷居住使用301号房屋的义务;
3、本案是用益物权之诉,不是债权之诉,与陈宝霞的其他继承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段婷婷的居住权应该向陈宝霞的其他继承人主张,于法无据;
4、段婷婷对于301号房屋的取得作出了巨大贡献,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未予以认定;5、一审法院基于段宁轩已经取得301号房屋的所有权,排除段婷婷对301号房屋享有的用益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胜诉判决】 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9610号民事判决。 段婷婷对北京市东城区×××3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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