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经常能听到“诉讼时效”这个词。特别是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很多人都知道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再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则很难得到仲裁委或法院的支持。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如果想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那么这样的请求是否受劳动仲裁诉讼时效的约束呢?
案情回顾
劳动者A于2014年10月入职B公司,担任司机职务,2017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B公司为A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2022年3月,A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A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于是作出仲裁裁决:驳回A的仲裁请求。A不服仲裁结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浩云说法
B公司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A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此外,A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在仲裁阶段,A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为B公司提供劳动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B公司与A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A关于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是否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制度,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点。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A主张其于2014年10月入职B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B公司保存。A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B公司于2014年10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A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单位名称为B公司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均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B公司主张其与A为挂靠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B公司主营项目系出租汽车客运服务,B公司未就A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A定期向B公司转账、持有B公司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等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A于2014年10月入职B公司,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解除。
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虽本案A提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但由于时效制度是对于权利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制,而本案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对此前的劳动关系这一客观法律关系状态进行确认,不涉及劳动者具体民事权利被侵害或请求法院保护特定民事权利的问题,故无法适用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的规定。
A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B公司关于A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各方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最终确认原告A与被告B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浩云小结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因此,大家在遇到劳动争议的时候,要注意区分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这也提醒大家,维权应当及时。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管理员,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商品房纠纷案例解析:购房人遭遇开发商延期交房该如何维权?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