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伶律师接受原告某砂纸厂委托,就所诉行政赔偿未过诉讼时效这一核心争论焦点据理力争,力求满足委托人诉讼。张友伶律师把握案件核心,积极维护委托人权益,最终成功抗诉,由最高院提审。
案情简介
1998年6月2日,某砂纸厂取得《土地使用证》,在该块土地上兴建了部分建筑物。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1日,礼贤镇政府两次向某砂纸厂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一次强制拆除决定书。某砂纸厂对此一一提起行政复议,大兴区政府均作出撤销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2016年1月6日,礼贤镇政府对某砂纸厂建设的建筑物实施了拆除行为。2016年5月12日,某砂纸厂向大兴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礼贤镇政府2016年1月6日对某砂纸厂厂房的强拆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诉讼。2016年9月26日,大兴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礼贤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
在2016年11月4日,作出驳回某砂纸厂的赔偿请求。某砂纸厂提起上诉及再诉,均被法院驳回。2019年2月23日,某砂纸厂向礼贤镇政府邮寄《赔偿申请书》。2019年4月25日,礼贤镇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某砂纸厂对决定赔偿数额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某砂纸厂的起诉。后某砂纸厂提起上诉及再审。均被法院以同一理由驳回起诉。
律师观点
张友伶律师主张法院作出的裁定认为某砂纸厂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1、国家赔偿时效是指国家赔偿的请求权人,在权利受到国家公务行为侵害时请求保护的期限,它是法律规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赔偿请求权的保护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两年内得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国家赔偿,超过两年的,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其权利并不消灭,时效期限届满,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予以赔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某砂纸厂于2016年1月即已知道礼贤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财产权,提起了相关诉讼确认违法,但在2019年2月25日,向礼贤镇政府提交《赔偿申请书》,礼贤镇政府于同年4月25日向砂纸厂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
可见,礼贤镇政府并未以砂纸厂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为由拒绝行政赔偿,反而作出了内容明确的赔偿决定,表示愿意继续予以赔偿。砂纸厂因不服赔偿决定的赔偿数额,在2019年4月28日签收《行政赔偿决定书》后于2019年7月17日向大兴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经张友伶律师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检查监督申请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理并于2021年11月22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抗诉。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裁定提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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