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2012年5月9日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7日双方生育女儿王小某,孩子出生99天后,被告带着女儿王小某回到贵州紫云自治县娘家生活。自被告贺某于2013年带着孩子回到紫云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且孩子王小某一直跟随被告贺某生活。原告在此期间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0000余元费用,逢年过节时原告偶有给孩子王小某买鞋子。2021年、2022年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第二次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23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小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每月28日以前向被告支付女儿王小某抚养费600元。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系原告单方面称已破裂,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要求原告补偿其损失并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
裁判结果
紫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贺某离婚,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王小某由被告贺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孩子王小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王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某某在分居期间未尽到对孩子王小某的抚养义务,其应当承担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故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贺某支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30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法官说法
是否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第三次起诉与被告贺某离婚,虽然被告贺某不同意离婚,但被告贺某在孩子出生不久后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十余年,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且原告王某某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共同生活,也未就婚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解决,更未积极采取行动修复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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