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劣后债权?哪些破产债权属于劣后债权?在破产案件中,大部分都是资不抵债的情况,一般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履行完毕后就没有财产了。但是也存在一些极为特别的情况,比如由于地产或房屋溢价原因,破产财产拍卖或变现后反而出现了履行全部债权后还有剩余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了劣后债权的问题。
在我国成文法里并没有劣后债权,此概念是在实务中总结出来的。它被认为是在破产财产清偿全部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时才能获得清偿的债权,而无论其是否附有财产担保,在实务中劣后债权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一、逾期利息。
实务中之所以规定劣后债权,其原因是为了保障各个债权公平受偿的目的。而在日常生活中,逾期利息一般都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一般都比正常利息高很多。对于超过正常利息的部分在实务中很少被认为补偿性债权,如果进行保护将违背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立法目的,因此被认定为劣后债权。
例如“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龙鼎机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龙鼎公司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惩罚性,若将惩罚性债权赋予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实质是将对债务人的惩罚转嫁给其他普通债权人,违反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也超出了破产程序弥补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目的。因此,该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股东债权。
在很多破产案件中,股东利用自身实际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在破产程序中侵害其它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某一股东持有破产企业绝大部分的股权,且该股东向破产管理人所申报的债权占全部申报债权的大部分或绝大部分;债务人的资金使用需要该等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审批同意;某一股东申报的债权为向破产企业提供的借款,或是其他垫付款等款项等等。
很明显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按照正常分配顺序分配破产财产,很可能造成其它债权人几乎无法获得清偿。因此,在存在股东滥用地位进行“不公平行为”的,按照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有必要将股东债权列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黄俊华与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黄昌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法院认为: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某某、黄贞亿、黄红太、黄丛付、黄某、黄某甲等九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法院执行新山达公司的执行款,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显然不能与外部债权人同等的参与分配,应当劣后参与。
三、惩罚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惩罚性债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补偿性债权优于惩罚性债权……,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确立了惩罚性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分配。
例如,“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法院认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已无法全额清偿债务,故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具有补偿性质,此时破产企业的财产本质上应属于全体债权人所有,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若将惩罚性债权赋予一般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将降低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导致将对债务人的惩罚转嫁给其他普通债权人,使其他普通债权人对该惩罚性债权承担责任,从而违反了破产法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也超出了破产程序弥补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目的。
四、经济赔偿金。
根据司法实践裁判规则,惩罚性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分配。而劳动纠纷中,经济赔偿金超出经济补偿金的部分明显具备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劣后清偿。
比如“赵厚纯与瓦房店宏达等速万向节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法院认为本案的65000元的性质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赔偿金,该款的一半为补偿原告的工资,而另一半为惩罚性质的,而非补偿性质,故被告将65000元/2=32500元的工资部分列为优先债权,而另一部分32500元赔偿性质的应当列为劣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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