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小额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身利益?
企业破产,小额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身利益?
2021-12-01   阅读:1335   

  企业破产程序,旨在调整各方主体利益,势必会牵涉诸多利益主体,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皆有不同的利益诉求。破产案件中不可能做到完完全全的利益平衡,在诸多主体争夺自身利益时,势必会使其它主体的利益得不到满足。这其中,小额债权人由于力量弱小是最有可能受到排挤和伤害的,小额债权的不利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企业破产,小额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身利益?
        

  一、受制于人,权利无法保证。

  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也就是说,在破产案件中拥有大额债权的债权人对破产重整有充分的话语权和决策权。小额债权人由于所占债权总额比例低,不仅不被债务人重视,甚至也得不到大额债权人的重视。在实践中往往因为彼此利益诉求不一致,容易被债务人和大额债权人分化,即使可以参与投票,往往也会因为投票比重不高而无法左右决策以至在破产重整计划中争取到的待遇普遍不高,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举例来说,假设共有100个债权人共计1000万债权,其中51个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超过667万同意以“债权统一打2折的方案”实现重整,其余49人的333万债权将会损失80%。

  二、信息不对称导致小额债权人在谈判中吃亏

  企业破产固然是因为负债过多、经营不善,但是还有其它很多原因企业经营秘密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很多人是无法了解的。

  实践中,小额债权人往往是散户,数量虽多但是大多数没有担保债权,加上参会成本过大而导致小额债权人掌握的信息远远低于债务人和大额债权人。鉴于信息不对称和专业性不足,无法把握法律程序,更没有相关经验,在与债务人和大额债权人争取利益等谈判博弈中,处于明显劣势,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吃亏的比比皆是。

  三、单个小额债权人的可替代性强,无法利用自身价值获取更高对价

  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是要通过与债务人、投资人和出资人等各利益相关方谈判形成的,而多数小额债权人可替代性很强,很多小额债权人的抗风险能力很弱,而且在与债务人的交易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不足以影响到重整计划的实施和债务人的正常生产运营,故在单个谈判过程中会处于劣势地位,无法充分利用自身价值,做到业务协同、捆绑利益谈判,以实现债权最大程度保证和获取更高对价,及时尽可能地实现债权。

  四、小额债权人无法对重整计划实施进行有效的监督

  小额债权人数量虽多,但是就个别小额债权人来说,技术和力量非常淡薄,根本无法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进行有效监管。如果不能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实施,则有可能出现债务人继续使用生产设备或其它资源,导致减损企业的资产价值、继续经营产生新的债权人等等情况导致原有债权人的利益被摊薄和缩小。

  虽然处于不利地位,小额债权人也并非只能坐以待毙,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最大程度的争取自身权益:

  一、及时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向法院申报,如果没有在此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虽然可以补充申报;但是,但是此前已进行分配的财产将不再进行补充分配;还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除此之外,还丧失参与破产程序的程序性权利,将会使小额债权人处于更不利的位置。

  联合策略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利益基本是固定的,投资者或者大额债权人拿多了,就一定会减损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彼此之间属于零和博弈。小额债权人虽然自身力量单薄,但是往往数量众多,因此只要联合一起,才能在与大额债权人、债务人、投资者争取利益中破除劣势,抢占到有利地位,使利益最大化。

  三、聘请专业律师团队

  破产程序由于其专业门槛较高,实操性很强,绝大部分小额债权人,甚至相当多非专门从事破产重整业务的法律工作者,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程序流程都不熟悉甚至知之甚少,很难做到最大程度的挽回损失。

  在实践中,小额债权人聚集权益,联合聘请专业代理律师,这样不但可以聚集力量一致对外,增加谈判筹码,同时分担律师费用,降低每个债权人的支出成本,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行使各项救济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法律法规规定了很多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手段。作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小额债权人必须要熟悉并运用法律法规赋予的救济权利,比如:

  1、《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了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具体情形、方式及期限。

  2、《破产法》第66条规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破产法》第92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破产法》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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